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利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飼養之黑狗1隻(下稱系爭黑狗)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德路之公園附近時,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黑狗繫以鍊繩或戴上口罩,適 李靈 (原名 李玟 錚)與其妹 李翊菱 帶 同渠 等飼養之 哈士 奇狗行經該處,上開黑狗旋即衝向哈士奇犬,朝其左眼部位咬噬(蕭永利被訴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靈見狀急忙將哈士奇狗拉開,上開黑狗竟轉而攻擊李靈,張口咬噬其右小腿,致李靈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永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靈、李翊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凱特犬貓屋附設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地圖列印頁面、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蕭永利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確有帶同其所飼養之黑狗
1隻行經前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李靈、李翊菱所說的公園離我所在的中正一路隔了一條街,而且那個公園是流浪狗和野狗的棲息地,很多狗都是黑色的。
我的狗當天從來沒有離開過我,牠都在我的旁邊,不會離開我超過5公尺左右,我一叫牠就會回來。案發當天我走在中正一路上,她們兩個人就衝過來,指著我的狗說這是不是我的,我說這狗是我的,她們就說我的狗咬她們的狗,我不相信我的狗會咬人,我的狗從來沒有咬人的紀錄,也不會和其他小狗打架,所以我就不理她們,但她們就一個人拉著我的手臂、一個人錄影,直到回到我的小店後,警察到場問她們的狗哪裡受傷,她們就指著狗的眉間上的一點紅紅的地方,警察也問李靈有無受傷,李靈就坐在地上一直鬧,然後把褲管拉起來,她一直說她也有被狗咬到,但警察看過沒有傷,我看也沒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李翊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證稱渠2人於案發當日係在桃園市○○區○○路住處附近建德公園遛狗之際,目睹黑狗1隻衝至而咬傷渠等之哈士奇犬之左眼,李靈將哈士奇犬拉開後,該黑狗即向 李靈之 右小腿咬去並旋即跑開,渠2人即沿途追跟該黑狗,並親見該黑狗跑回被告蕭永利身邊,渠2人詢問被告蕭永利該黑狗是否為其所有,被告蕭永利即為肯定之答覆, 嗣渠 2人即向被告蕭永利表示其所有之黑狗未拴狗鍊、到處亂跑而咬傷李靈腿部及渠等之哈士奇犬,惟被告蕭永利表示其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黑狗咬傷李靈及哈士奇犬,嗣即直接朝其住家方向走去欲返回住處,渠2人即跟隨被告蕭永利之行向,並與被告蕭永利發生爭執等語在卷。經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靈所提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結果,自第
1段錄影之初,即係李靈、李翊菱已開始與被告蕭永利爭執之情形,嗣並有告訴人李靈表示「告訴人李靈慌張喝叱:「走開!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不要再咬我家狗了!夠了你!」、「牠剛咬到我的腳,你們家的狗剛剛咬我的腳,你知道嗎?」等語,而被告蕭永利予以否認並與李靈、李翊菱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之對話過程,然光碟內所有影片均無黑狗攻擊告訴人李靈或其哈士奇犬之畫面,亦無證人李靈、李翊菱跟 追渠 2人所指黑狗直至被告蕭永利身邊之過程,此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然查,告訴人李靈之哈士奇犬於案發翌日之101年3月26日旋至凱特犬貓屋附設動物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外觀可見左眼外角穿透式傷口,推測此穿孔外傷為咬傷傷口,造成眼外部開放性傷口與內部結膜紅腫發炎」,此有凱特犬貓屋附設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證人李靈、李翊菱所證渠等所有之哈士奇犬曾於101年3月25日之案發時、地遭犬隻而咬傷左眼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查,證人李靈、李翊菱所飼養之哈士奇犬遭不詳犬隻攻擊咬傷,則渠等於第一時間立刻跟追肇事之犬隻,以查明飼主身分俾追究其責,此為人情之常。而被告蕭永利與證人李靈、李翊菱素昧平生,此據蕭永利、李靈、李翊菱所陳明在卷,是倘非系爭黑狗確為證人李靈、李翊菱親眼目擊肇事並即時在後緊追之犬,實難認渠2人有何竟需於第一時間即立刻放棄跟追真正肇事之犬隻,致渠等喪失查明真正肇事犬隻之飼主身分以令其負擔賠償責任之機會,反於案發地點附近隨機攔阻與渠等素不相識之被告蕭永利,並設詞誣指係被告蕭永利所有之系爭黑色犬隻於案發時、地咬傷渠等之哈士奇犬, 嗣猶 更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對被告蕭永利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是以,證人李靈、李翊菱所證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系爭黑狗於前揭案發時、地曾咬傷渠2人所有之哈士奇犬之左眼一節,顯堪認屬實。被告蕭永利屢執前詞否認上情,實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2、至證人李靈固證稱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系爭黑狗於案發時、地,除咬傷其哈士奇犬之左眼外,並曾於其將哈士奇犬拉開之際咬傷其右小腿云云。惟查:
(1)揆諸本案偵查卷所附之案發現場、李靈之哈士奇犬、蕭永利所飼養黑狗及李靈右小腿傷勢照片,其中僅有前三者之照片上並曾顯示拍攝日期為「2012/03/25」,拍攝時間則為該日晚間8時20分至晚間8時32分不等,至李靈右小腿傷勢照片上則無拍攝日期。而查,本案告訴人李靈係於
101年5月15日,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提出本件告訴,斯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為 莊士弘 警員。經本院聯繫莊士弘警員詢問前開照片拍攝情形,經答稱:「偵卷內所附的告訴人腳傷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拍攝後檢附的」、「我有查過警局之前留存的資料,當時承辦員警到場確實有拍照,但是應該只有拍狗的照片,至於告訴人傷口的照片就不確定是否有拍了,而原本檢送的告訴人傷口照片部分,是由告訴人這邊所提供的檔案」等語,此有本院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前開卷附李靈右小腿傷勢照片係由李靈自行拍攝提供,而非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後拍攝而得。而揆諸前述本院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證人李靈於案發當天跟追系爭黑狗而尋得被告蕭永利之際,曾對被告蕭永利陳稱「牠剛咬到我的腳,你們家的狗剛剛咬我的腳,你知道嗎?」,是證人李靈既認系爭黑狗於本件案發時、地,除咬傷其所有哈士奇之左眼外,復曾咬傷其右小腿,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除指出其哈士奇犬隻供員警拍照存證外,實難認有何竟就本身右小腿多達3處之穿刺傷置之不理,而未曾同時於第一時間令員警拍照存證之理。是證人李靈之右小腿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曾有遭系爭黑狗咬傷之傷勢,顯難驟認。再者,證人李靈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對報案被告蕭永利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日期為101年
5月15日,距本件案發日期已約2個月,是李靈於是日始提出之前述拍攝日期、時間均屬不明之右小腿傷勢照片,是否即為本件案發當日之狀態,更屬有疑,而無從逕信。
(2)再者,證人李靈於案發後之101年3月28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共3處)」,其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1年3月28日於急診就診,病人主述被狗咬傷,傷口處理後離院」,此固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李靈前往醫院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當日已有3天,是其於上開就診日經診得之傷勢是否為3天前之案發時、地所造成,本已難逕認。而證人李靈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法官問:你被狗咬傷的當天你沒有去看醫生?)因為當時到警局作筆錄已經11、12點,隔天我還要上班,且那時候也沒有覺得有那麼痛,但是我媽媽有跟我說一定要去看,因為是被狗咬,叫我要去打破傷風的針。(法官問:理論上不是應該在第一時間處理這件事情嗎?)對,因為那時候我想說我還要上班,我每天上班回到家都很累,我回到家都已經大概是晚上8、9點,我媽是有跟我說,要我提早去看傷,不然感染怎麼辦,所以我還是去打了破傷風針。」而稱其並未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係因其每日需要上班,返家時已約晚間8、9點,且因未感強烈疼痛之故,然因其母認遭犬隻咬傷仍有受感染之風險,其始前往醫院施打破傷風針云云。惟查,遭不明犬隻咬傷者,或有感染破傷風、狂犬病或不明傳染病之可能,對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非輕,衡情當即刻就醫處置,以免遭受難以預料之感染、危害,此為社會具一般通念之人所咸知。況揆諸前述,證人李靈於案發後翌日,旋即撥冗帶同其所有之哈士奇犬前往凱特犬貓屋附設動物醫院就診,則就其本身因同遭犬隻咬傷而恐使其遭受破傷風、狂犬病或不明傳染病感染之右小腿3處穿刺傷之傷勢,實難認有何竟僅因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即未曾就醫,直至其母要求其前往醫院就醫施打破傷風針劑後,始於案發後3日應其母之要求就診之理。
再者,證人李靈於就診當日固主述其係遭犬隻咬傷,惟經本院就證人李靈之傷勢情形函詢衛生署桃園醫院,經函覆稱:「就診時無拍攝任何照片。依病歷記載,右小腿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依外觀無法判定是否為狗咬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9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明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靈就醫當時,其傷口實未曾拍照存證,而依醫師就李靈傷勢外觀所為之專業判斷,亦無從判認是否係犬隻咬傷所致。由是,證人李靈於案發後3日前往醫院診得之「右小腿穿刺傷(共3處)」,是否確為案發當日即已存在之傷勢,甚或究否為遭犬隻咬傷所致,顯均無從肯認。
3、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李靈於案發3日後之
101年3月28日,經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受有之「右小腿穿刺傷(共3處)」之傷勢,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已存在,復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佐李靈所述前揭傷勢係遭被告蕭永利之犬隻咬傷所致一節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蕭永利以過失傷害罪刑相繩。
(二)另者,本案縱若被告蕭永利所有之系爭黑狗曾於案發時、地咬傷告訴人李靈,公訴意旨以「被告蕭永利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黑狗繫以鍊繩或戴上口罩」、「查犬類雖非兇猛動物,然其具有銳利之爪、牙,肉食性動物本能亦未完全消失,有可能出現不可測之攻擊行為,飼養者理應注意看管,以免犬隻致人或其他動物成傷,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卻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致上開黑狗無端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被告蕭永利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仍屬無據,附予敘明如下: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而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過失未為適當之作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就構成要件之審查層次,應審酌被告所為有無該當於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2、對於客觀上所要求避免結果發生行為之不作為。
3、為避免結果發生,有為客觀要求行為之可能性。4、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性。5、保證人地位。6、不作為之結果與作為等價。7、對於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又本件之所以需審酌被告對於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乃因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能注意」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換言之,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內容所示:「一、廿三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一)比特犬(PitBullTerrier):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PitBullTerrierorAmericanPit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Bull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StaffordshireTerrier)。(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Mastiff)。」是揆諸前揭規定,我國動物保護法就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際應為之伴同或防護措施,係有如下分類:「一、23公斤以上犬隻,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二、『具攻擊性品種』(即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點所載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三、除上開類型以外之寵物,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此顯係立法上針對動物種類及性質之不同,所為不同程度管束方式之要求。經查,本案系爭黑狗1隻,係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家犬,而屬被告蕭永利之寵物,殆無疑義。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蕭永利所有之系爭黑狗1隻重達23公斤以上;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黑狗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點所載之具攻擊性品種;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系爭黑狗於本件案發日前曾有任何攻擊紀錄,甚或有任何足使其飼主即被告蕭永利確知其所飼養之系爭黑狗具攻擊(危險)傾向(DangerousPropensity),而應施以與具攻擊性品種或具攻擊紀錄之犬隻程度相當之防護措施之證據。況且,縱若告訴人李靈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系爭黑狗咬傷右小腿一情屬實,然本案並無系爭黑狗咬傷李靈當時現場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究係「無故」攻擊告訴人李靈及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抑或實係受證人李靈、李翊菱及渠等之哈士奇犬任何舉措之刺激,致其為反擊或防禦而有攻擊行為,猶未可知,是顯亦無從徒以系爭黑狗於案發當時有咬傷上開哈士奇犬左眼或告訴人李靈右小腿之舉一事,即反推而認系爭黑狗過往向具攻擊傾向。是以,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系爭黑狗為23公斤以上、屬具攻擊性品種、有攻擊紀錄或或飼主已確知其具攻擊(危險)傾向之犬隻,徵諸前揭規定,其出入公共場合需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即為已足,而未強制規定尚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甚或戴上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是以,公訴人徒以「犬類雖非兇猛動物,然其具有銳利之爪、牙,肉食性動物本能亦未完全消失,有可能出現不可測之攻擊行為」之臆度,而認犬類動物悉有不可預測之攻擊性,並據此再認被告蕭永利帶同系爭黑狗外出至公共場所「疏未注意將該黑狗繫以鍊繩或戴上口罩」之舉,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云云,顯已屬速斷;其嗣復於被告蕭永利所飼養之系爭黑狗縱確有咬傷告訴人李靈之舉,然該犬隻咬傷告訴人之舉究否竟係出於「無故」,抑或實係受告訴人李靈及其哈士奇犬任何挑動行為所致,甚或被告蕭永利就此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攻擊性品種抑或具任何攻擊紀錄之系爭黑狗於案發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李靈及其哈士奇犬之行為是否竟有預見可能性等節,均別無旁證可佐之情況下,徒以被告蕭永利「疏未注意將該黑狗繫以鍊繩或戴上口罩」而「致上開黑狗無端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驟認被告蕭永利在其所飼養之系爭黑狗倘確有前述咬傷告訴人 李玟錚 右小腿之舉,其即應為此負其過失傷害罪責云云,顯更屬率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永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