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游智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華與 張優甲 (另由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騎樓,徒手竊取○○市○○里里長 黃韻化 置放於該處之救濟物資維義油脂專家葵花油4桶、竹塘好米6包(已經黃韻化領回)。嗣為黃韻化查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游智凱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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