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楠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楠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6日移交鈞院審理,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開立的發票卻記載羈押刑期起算日從104年1月6日起算,迄今押票已期滿,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再聲請人現今眼睛萎縮情況,日益嚴重,需要盡快至相關醫療處所治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請考量聲請人因腰部撞傷的疾病,每日需服藥止痛,長久下來勢必造成腎臟功能的負擔,因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述情節,與證人 孫惇晟 之陳述情節迥異,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理由說明甚詳,爰引用該裁定理由作為附件,不再贅敘。
㈡有關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記載「104年1月6日」,應
係「104年3月6日」之誤繕,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裁定更正,此有更正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18頁)。且從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亦知悉其係於104年3月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可能從104年3月6日以前起算,聲請人以押票期限已屆滿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的右眼萎縮,需配戴義眼,以防止惡化,而聲請人只
要依程序提出申請,臺中看守所相關承辦人員即可依程序洽請廠商入所為聲請人配製符合聲請人的義眼,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理由說明甚明,聲請人一再以右眼萎縮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免令人懷疑聲請人刻意使自身右眼惡化,藉以作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理由,為遏止羈押之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而置自身健康於不顧之不良風氣,本院自不可能接受聲請人以右眼惡化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㈣至於聲請人表示因腰部撞傷的疾病,每日需服藥止痛,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腎臟功能的負擔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且未釋明,其腰部疼痛,與其應否羈押的關連性何在?其如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其腰部即不會感到疼痛,而無服用止痛藥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是否腰部疼痛,以及是否因腰部疼痛致需服用止痛藥,與聲請人應否羈押的判斷無涉,自無以此為由,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