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麗雲(下稱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妨害名譽事件,102年8月21日庭期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該
案於102年8月21日開庭行審理程序,嗣該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及核對前述卷宗屬實,且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4年1月15日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前述案件於102年8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已於103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在裁判確定後30日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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