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李榮明 被告 周玉秀
ꆼ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十所列之被告周玉秀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十四所列之被告ꆼ芳文債權原本新臺幣ꆼ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債權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秀負擔十分之三,被告ꆼ芳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李榮明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強制執行之被告(抵押權人周玉秀)分配表中所載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酌減為519,232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480,768元,改分配給原告;二、強制執行之被告(假扣押債權人ꆼ芳文)分配表中所載103年5月22日32,029元,應酌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2,029元,改分配給原告。另已給付之130,490元,應更正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ꆼ芳文)分配金額彙總表(不足額)而為分配;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國庫(抵押權人周玉秀執行費)分配彙總表中所載8,000元,應酌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000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928,600元,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3日分配,被告周玉秀為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ꆼ芳文則為普通債權人。
二、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等2人所受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計算分配之金額等,乃於103年6月12日分配期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卷二(下簡稱:「執行卷」)第138至150頁),執行法院並於103年6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23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執行卷第
156頁),原告遂於10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案卷第4頁),而被告等2人未於分配日到場(見執行卷第109頁),並於本件審理時均陳明反對原告向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且不同意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
一、對被告周玉秀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被告周玉秀於101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周玉秀312,000元之利息及5萬元服務費,詳述如下:
1、101年9月12日預付3個月利息共9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6及服務費5萬元,被告周玉秀自借款100萬元內扣減14萬元,將剩餘86萬元轉入原告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且當時並無訴外人 范良玉 在場。
2、101年12月11日預付3個月利息9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6)。
3、自102年3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間:102年5月17日給付利息1萬元、102年5月22日給付利息1萬元、102年6月17日給付利息3,000元、102年7月4日給付利息12,000元,以上均轉入被告周玉秀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另於臺北市○○○路○○○號1樓當面給付利息85,000元,給付利息共計12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6)。
4、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102年7月12日給付利息1,000元、102年7月16日給付利息3,000元、10
2年7月26日給付利息4,000元、102年10月9日給付利息4,000元,共計12,000元,轉入被告周玉秀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與抵押權係同一債權。本票與借據重複─本票債權與借據債權在本票額度內)併案被告周玉秀(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699號裁定),依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6月4日收取177,672元、103年6月5日至103年8月5日止收取22,910元、103年8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收取6,200元,共計206,782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元,實收取198,
782元,其中除百分之6利息外,其餘均償還本金。
(四)綜上,原告共給付利息312,000元、5萬元服務費,以及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198,782元,合計560,782元,超額給付,應予返還或自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之新臺幣100萬元內扣減之,以為清償債務之一部。
二、對被告ꆼ芳文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原告誤繕司執)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被告ꆼ芳文於10
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應予扣減已償還被告ꆼ芳文之部分債權額、利息及服務費,詳述如下:
1、101年9月3日預扣第1期之債權額3萬元(原債權30萬元分10期,每期償還3萬元)、第1個月利息12,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48)及服務費9,000元,合計51,000元,自借款30萬元內扣減,剩餘249,000元存入原告之郵局帳號。
2、101年10月3日給付第2期3萬元之債權額及第2個月利息12,000元,合計42,000元。
3、101年12月18日給付1個月利息12,000元、102年5月17日給付1個月利息12,000元,轉入被告ꆼ芳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另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2號執行案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辦理,依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自103年3月至103年6月4日收取13,490元、103年6月5日至103年8月5日止收取6,873元、103年8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收取1,860元,共計22,223元,扣除執行費用9,
600元,實收取12,623元。
(三)綜上,原告已償還6萬元,所餘債權額為24萬元,並給付利息48,000元、服務費9,000元及執行薪資收取12,623元,共計129,623元,應自債權人系爭分配金額彙總表中所載之32,029元內扣減,超額給付,應予返還,改分配給原告。
三、對被告等2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周玉秀係拿預先寫好,載明已給付利息金額及尚欠利息金額126,000元之2張利息清單交予原告,原告未察其言虛實而簽字。
(二)依民法第206條規定、最高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知,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貸與人為規避法令限制,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負擔,從而被告周玉秀以預扣9萬元利息、5萬元服務費後,實際僅交付原告86萬元,故被告周玉秀貸與原告之本金應僅為86萬元。
(三)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與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周玉秀間所簽立之借據與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均未載明利率,故應按法定利率計息。況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借款,均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民事裁定存在,則不容被告等2人於訴訟中更為相反之主張。
(四)被告周玉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206,782元;嗣又向本院參與分配,將100萬元分配與被告周玉秀;加之先前利息312,000元、5萬元服務費,共受償1,568,782元;被告ꆼ芳文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22,223元;嗣又向本院參與分配32,029元、及原告已給付之債權額6萬元、利息48,000元、服務費9,000元。共受償171,252元。上開受償金額超過被告等
2人得請求之金額,被告等2人即無請求權,且其給付均係經過強制執行程序,與一般任意給付之情形不同,被告等2人之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上開超過範圍內之金額。
四、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與抵押權係同一債權(本票與借據重複─本票債權與借據債權在本票額度內),應不予重複列計執行費用8,000元,國庫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8,000元,應酌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000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債權人國庫之執行費6,656元(抵押權人周玉秀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債權人周玉秀之債權原本100萬元,應予更正為519,232元,並將剔除之480,768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債權人ꆼ芳文本金及利息324,1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ꆼ芳文不足額部分,應更正為171,196元。
貳、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周玉秀:
(一)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伊,當日原告立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借貸時間為101年9月12日至10
2年6月12日,為期9個月,伊並依雙方約定,扣取3個月按民間計算3分之利息9萬元,原告並應付介紹費5萬元予訴外人范良玉,經三方在臺北北門郵局會算後,伊將借款86萬元轉入原告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原告則簽發10
1年12月11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3月11日之3個月利息。自102年3月11日起原告仍按月息3分計算給付利息,原告更於102年11月10日給付利息之清單予伊,載明已付利息多少與尚欠利息126,000元。
(二)因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2順位之抵押權,雙方約定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毫無疑義,縱使上開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資援引,據之,原告不得再主張已按月息3分計算給付之利息及其給付訴外人范良玉5萬元之介紹費,自系爭分配表扣除,法理至明。
(三)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伊即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裁定確定後,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至103年6月4日伊共分配200,582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元,伊僅受償192,582元,此部分是扣抵102年8月以後之利息。
(四)伊於103年4月14日陳報債權時,僅陳報100萬元,未請求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伊並未再就利息請求參加分配,原告所指已付312,000元之利息與服務費,乃雙方經約定並為原告所同意已給付者,此部分原告請求扣除,毫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ꆼ芳文:
(一)原告於101年8月向伊借錢30萬元,分10期,每期應清償本息42,000元,詎原告僅支付2期,於101年11月3日起,即停止付款後,經屢次催促才在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5月17日各支付12,000元,另伊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扣得13,490元部分,係扣抵原告應於101年12月3日給付伊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本金應更正為24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應更正為自102年1月3日起算。
(二)民法第205條雖有規定,惟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3日及
101年10月3日所支付之利息為其自願履行,日後利息均按民法之規定請求。
(三)伊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13,490元部分,係扣抵原告應於101年12月3日給付伊之利息,另參與本院執行所分配之金額32,029元中含有執行費用9,600元,實際才分得22,429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法官整理原告及被告周玉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
114、1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周玉秀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9月12日至102年6月12日為期
9月,借款當日被告周玉秀預扣3個月(101年10、11、12月)利息9萬元,及給付訴外人范良玉之介紹費5萬元後,將原告所借剩餘86萬元轉入原告帳戶。
(二)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個月(102年
1、2、3月)9萬元利息。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102年4、5、6、7月之12萬元利息。
(四)原告已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給付被告
102年8月之利息12,000元。
(五)被告周玉秀業已在臺北地院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200,582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元,此部分受償192,582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玉秀預扣5萬元是否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范良玉系爭消費借貸之介紹費?
(二)原告對被告周玉秀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肆、法官整理原告即被告ꆼ芳文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8月向被告ꆼ芳文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
101年8月3日至102年6月3日共10期,約定每期還款
3萬元及利息12,000元。
(二)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10月3日各給付被告ꆼ芳文42,000元本息,並給付訴外人之本次借款介紹費9,00
0元。
(三)原告已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101年11月3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並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被告101年12月3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
(四)被告ꆼ芳文業已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13,490元,扣除執行費用9,600元,此部分受償3,89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ꆼ芳文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
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周玉秀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周玉秀借款100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預先扣除之利息9萬元、介紹費
5萬元,並非借款範圍內之本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預扣之利息9萬元及介紹費5萬元是否為借款範圍內之本金。原告否認101年9月12日被告周玉秀將86萬元給付原告時,訴外人范良玉在場,而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其預扣之5萬元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范良玉之介紹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17頁),故上開預扣之介紹費5萬元款項,不應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至於被告周玉秀所預扣之利息9萬元,則因該預扣利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原告,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從而,被告周玉秀實際借款予原告之本金應為86萬元。
(二)被告ꆼ芳文部分:原告於101年8月向被告ꆼ芳文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期還款3萬元本金,嗣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10月
3日各給付被告ꆼ芳文3萬元本金,則原告尚積欠被告ꆼ芳文本金24萬元未為清償,已如上開爭點整理契約所示。
又原告主張應將介紹費9,000元自系爭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ꆼ芳文不足額部分扣除云云,惟前開9,000元係原告事後給付訴外人之借款介紹費,此為原告及被告ꆼ芳文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7頁),足認該9,000元係由被告ꆼ芳文消費借貸予原告後,由原告給付訴外人以為介紹費,故仍屬被告ꆼ芳文消費借貸原告之本金,故原告此部分扣除主張,並不足採。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惟查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既係按月息3分計付利息,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就所付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主張抵充原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周玉秀部分:
1、原告與被告周玉秀間之借款本金為86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周玉秀預扣3個月之利息為9萬元,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個月(102年1、
2、3月)9萬元利息,另已給付被告周玉秀102年4、
5、6、7月之12萬元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114、115頁),已如前述,故當初原告與被告周玉秀約定借款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3萬元無誤,該借款利息利率相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式:3萬元÷100萬元×12×100%=36%),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周玉秀即無請求權,惟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個月(102年1、2、3月)9萬元利息、102年4、5、6、7月之12萬元利息,復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0月9日間給付
102年8月之利息12,000元,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4、115頁),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周玉秀受領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前開利息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應自系爭分配表中扣除並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周玉秀自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198,78
2元,係屬超額給付,應予返還或自系爭分配表中所載10
0萬元本金內扣減,以為一部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收取之薪資,係用以抵充利息,且伊參與本院執行並未請求利息等語。經查:因該部分清償,尚非原告之任意給付,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時,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包括在內,僅能抵充每年172,000元之利息(以86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每月14,333元,每日478元,元以下4捨5入)之利息,是上開強制執行收取之原告薪資200,582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元後之192,582元,應先抵充利息197,266元(102年8月原告僅任意給付利息12,000元,尚應抵充利息2,333元,之後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2日共到期13個月份之利息,應抵充利息186,329元,103年9月13日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3年9月30日共18日利息8,
604元,尚有未足,故其抵充尚不及於本金,本金部分依然為86萬元。
3、臺北地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見本案卷第16、17頁),縱使確實陸續由被告周玉秀收取,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均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原告既未實際清償本金86萬元,則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0月
1日起,迄至原告將來實際清償該86萬元本金之日止,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而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均應由被告周玉秀陸續以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抵充;換言之,縱使被告周玉秀確有陸續收取原告之薪資,亦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周玉秀應以86萬元本金分配之部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被告周玉秀部分,債權原本應更正為86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 涂芳文 部分:
1、原告與被告涂芳文間之借款本金為30萬元,已如前述。又該借款利息利率,以兩造前述所不爭執之1個月利息12,000元即4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式:12,000元/300,000元×12×100%=48%),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ꆼ芳文即無請求權,惟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10月3日各給付被告ꆼ芳文12,000元利息,又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101年11月3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並於
102年5月17日給付101年12月3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共計48,0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雖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然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任意給付不得主張返還或抵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不當得利,應自系爭分配表中扣除並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2、至被告ꆼ芳文前已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收取13,490元扣除執行費用9,600元,此部分被告ꆼ芳文實際受償3,890元。因該部分清償尚非原告之任意給付,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包括在內,僅能抵充每年6萬元即每月5,000元之利息(即每日167元,元以下4捨5入)。
3、原告及被告ꆼ芳文均陳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ꆼ芳文部分,本金應更正為24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應更正自102年1月3日起算至103年4月2日,其餘不更動等語(見本案卷第116、117頁)。原告既未實際清償本金24萬元,則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債權利息迄日即103年4月2日之翌日起,亦即系爭分配表所不及之103年4月3日後,迄至原告將來實際清償該24萬元本金之日止,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而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均應由被告ꆼ芳文陸續以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抵充;換言之,縱使被告ꆼ芳文確實陸續收取原告之薪資,亦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ꆼ芳文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4萬元,債權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應更正自102年1月3日起算至103年4月2日之部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被告涂芳文部分,債權原本30萬元應更正為24萬元,其中債權利息起算日10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3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不應重複列計執行費用8,000元,國庫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8,000元,應酌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000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周玉秀持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或分配原告在臺北郵局之薪資,因未獲全部清償,故以第2順位抵押權在本院聲請執行或分配原告之不動產,因而具有系爭分配表,尚非重複執行,原告亦於103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提及重複係屬誤會等語(見本案卷第11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將所述更正部分改分配為原告等語,惟其請求即使均有理由,亦應分配予次序在後之債權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將執行費用及系爭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分配不足額部分予以更正,惟按:「現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中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予何人,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一)第56頁參照),是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判決倘確定後,關於其餘部分,包括執行費及各執行債權人之實際分配額、不足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主文,以電腦程式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加以調整,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更正執行費及被告實際上分配不足額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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