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管轄權爭議事件,既涉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之三名承辦法官張瑞蘭、高英賓、洪挺梧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牽強,並無法律依據,自屬無效,足認前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張瑞蘭、高英賓、洪挺梧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再審事件,前開承辦法官業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終結,且依法不得抗告即已確定,聲請人亦自陳其於103年11月24日已收受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案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前開法官自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前開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