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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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嗣未履行繳款債務,截至94年11月5日止,尚欠本金53萬2,68
1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