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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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廷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培鉀 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5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5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時,被告陳培鉀答稱其主張之界址是成果圖上的綠色線,即重測前的地籍線等語,惟開庭期間,被告陳培鉀並無指界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瞭解被告陳培鉀於本件開庭之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沙簡第385號確認界址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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