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1號

原告 周月銖

兼訴訟代理

洪政文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被告 翁燕燕

訴訟代理人 翁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翁記珠寶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貸、由原告先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翁記珠寶公司則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詎翁記珠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為部分請求,保留其餘4,000,000元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翁記珠寶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翁記珠寶公司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催討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被告既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上擔任翁記珠寶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自應依約履行清償之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均未明定借款契約之遲延利息若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請求6%遲延利息之依據,是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附表:借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民國)

開立支票編號

1

105年11月2日

300,000

105年12月1日

LN0000000

2

105年12月21日

5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3

105年12月21日

1,0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4

105年12月21日

1,5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5

105年12月21日

5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6

105年12月21日

5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7

105年12月21日

200,000

106年1月23日

AK0000000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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