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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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曹昌瑞
被 告 謝立群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跟蹤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5分鐘後,
於鳳林三路783巷口處,故意衝撞原告前揭車輛,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而牙齒斷裂,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才致兩
車擦撞,被告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法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傷、機車損壞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 大芳 牙醫診所收據及修車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42
號卷,審酌卷內所附瑞生醫院98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查核屬實。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倒在內側車道上,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側車身受損、車頭則未受損,另該路
段外側車道則無明顯痕跡等情,實難認原告所述被告故意衝
撞原告機車一情為真,而應是如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反突然向左
方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擦撞
所致,堪認被告就此突發狀況之發生無預見之可能,亦無防
止發生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
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覆議
之結果,均認被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可知。原告猶
空言主張被告跟蹤原告且故意衝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駱青樺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