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劉志鵬,而非甲○○,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甲○○逕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自居,對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惟無據,且「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並無意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查詢無誤,亦可由聲請狀內容揆之聲請人與「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對立,足證甲○○無權代表「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祇列甲○○為其程序之當事人,並認聲請再審者應為甲○○,則對原確定裁定有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甲○○而已。是本件無庸列「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為再審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42頁),該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即台北郵政信箱117-86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補費裁定於98年6月8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為送達之時,則其補正期限為98年6月13日。縱令聲請人嗣持租箱人印鑑「士林律師公會」領取該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亦不影響上開期限已屆至之事實。更何況聲請人早於98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暫停程序及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徵其於98年6月15日以前即知悉本院補費裁定之內容。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甲○○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