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心情不佳,明知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仍自民國96年9月29日深夜12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1鄰東石巷205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料過量(肇事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75毫克),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彰化縣鹿港鎮之岸邊隨意行駛、以求散心。迄9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其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洋仔厝橋南岸甲○○所有之鰻魚池旁道路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行車不穩,加上前開鰻魚池附近道路路面傾斜,導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入前開鰻魚池中且翻覆,嗣乙○○自行脫困上岸,經甲○○報警、並將乙○○送往警局後,因其於警局不省人事而沈睡,遂經警再將其送往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51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甲○○即前揭鰻魚池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明堯陳順吉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510號刑案偵查卷第
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10-12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張、單位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510號刑案偵查卷第7-18頁),堪認屬實。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經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75毫克),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510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吊扣駕照處分之素行(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2.475毫克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即上開鰻魚池負責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