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減少保證金及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減少具保金額:原審法院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被告親友湊集指定之金額辦竣交保後,迄今已1年3月,惟近年遭逢金融海嘯,影響所及,幾無不受波及者,幫助被告湊集保證金之親友亦多人迭向被告表示,能否向法院聲請減少保證金數額,俾能暫解財務困窘。而被告自原審准予具保停押後,均恪遵守法院指示,準時到庭應訊未曾遲誤,對於法院命令遵守事項亦均恪守,從無違反。加以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在國內之財產悉遭法院查封,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措施下,以被告七旬之齡,實無逃亡之可能,原審諭令之保證金,縱予降低,亦足生約制被告之效。懇請准予減少保證金數額,俾身陷財務困窘之親友得解燃眉之急。
㈡請求解除報到限制:現行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惟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當為自身之權益出庭應訊,本無不到庭之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縱未到庭,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該限制似已無必要,且該限制確造成被告生活上重大不便。懇請將該限制取消,如仍認為有必要,亦請酌予放寬報到時間,以稍減不便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億元,仍認本案之交保金額以5,000萬元為當,被告聲請減少保證金,並無理由。又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月5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