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引用聲請人甲○○於84年度偵字第965號第41至46頁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之一,然查該卷頁內容實係 蔡志陽 之筆錄,非甲○○之筆錄,因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犯罪,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自稱附於84年度偵字第965號第41至46頁之蔡志
陽調查筆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衡以本件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共犯 黃鴻達陳崑順 等人於偵審期間歷次之供述、證人丙○○、乙○○、 林寶蓮潘松坤 、丁○○、戊○○等之證述、林寶蓮所提出之洋酒包裝盒、台北關稅局84年2月24日北普稽密字第5號函、84年8月12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函、90年2月5日北普稽一字第9010056號函、94年4月26日北普稽一字第9010229號函、86年1月23日北稽發字第860009號函、89年10月26日北普稽一字第89106619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2月10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0903號函、89年2月23日台總局緝字第89101145號函、89年5月3日台總局緝字第89102579號函、航警局85年9月24日航警刑字第20627號函、石雕品、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並未將蔡志陽調查筆錄採為有罪論據之一,且上開證據既早已存在於卷內,自非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至於聲請人之調查筆錄是否存卷一節,依常情觀之,聲請人既係以被告之身分受審判,且於審判期間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歷次之偵審過程,當知之甚詳,要不可能對於調查筆錄有缺漏之情,毫無所知。若係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頁出處可能有誤載情事,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至多僅生應否更正之問題而已。何況,聲請人調查筆錄縱有缺漏,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有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
㈡綜上,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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