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為:「㈠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房屋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97。㈡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抗告人請求移轉「㈠之房屋及土地」部分:經查,抗告人係以總價2100萬元向相對人乙○○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起訴時㈠之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共2100萬元。至於抗告人同時主張相對人乙○○如不能移轉㈠之房屋及土地時,請求相對人乙○○或甲○○應給付750萬元部分,因與前述移轉㈠之房屋及土地部分之標的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㈠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至於「㈠之房屋及土地」有無向銀行抵押貸款,或買賣價金是否已付清,均與「㈠之房屋及土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無關,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買賣價金中內含1250萬元屬於兆豐銀行所有之抵押貸款,與抗告人尚未支付之105萬元現金款,故對抗告人而言,該訴訟標的價值為745萬元,應以745萬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