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地飲用啤酒,至同日十時二十分左右結束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於是日十時三十分左右,行駛至高市○○區○○路及三多路口時,經警盤查對甲○○施予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零點八七毫克,因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影響,及其犯罪後自白犯罪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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