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九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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