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再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並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與 謝志昌 所騎乘L五五-六七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志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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