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二四,加計百分之一點七,利率應為百分八點五二四,惟原告僅就其中百分之五點九四求為本件之利率),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