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在案。因相對人已代為保管前揭拆屋還地之補償金二百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且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終結,擔保之意義已消滅,而聲請人已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書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各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函一件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時,因相對人雖願意補償聲請人十萬元,但聲請人要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致協調不成立,因而相對人請求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相對人提出拆遷計劃書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完畢,並將擇期執行,有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筆錄在上開執行卷可稽,故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顯然。又,聲請人雖以大寮大發郵局第二十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別送達予相對人丁○○與乙○○○收受,然送達予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則因其拒收而未合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三件在卷可查,聲請人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甲○○,則其催告自不合法。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九二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就甲○○部分之催告亦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上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