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行駛於國道北上一三六至一三三公里處,為警員攔下開立罰單,理由為佔用中線車道,然依當時狀況未曾見警車在一三六公里處執勤,且警車從本車右方伸出指揮棒意指靠邊停車時,也並未開起警示燈,如何證明該警車在該處就認定本車佔用中線,該二名警員所言並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車因未能超越統聯客運並行三公里之路程,又於進入交流道的範圍內,外側車道已為出口車道專用,直到離開交流道範圍,再重新駛入外側車道即可,所以車道的使用變換在當時異議人並無違規可言,為此不服裁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北上一三六至一三三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案件,係以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開單舉發為由,對該舉發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三三九二九號函述在卷。是以異議人於經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