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住所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為禁止三款行為之裁定,應屬單純一罪。聲請人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