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國」偽造上述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右
述偽造證件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件之真正名義人「乙○○」與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外觀上為「乙○○」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