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後,自屏東航空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鳳山方向行駛」,另證據部分將「現場肇事照片四張」更正為「現場肇事照片八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在卷足佐,再被告駕車行經鳳山市○○路因偏離車道撞上安全島,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並有前開現場肇事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生具體事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酒精濃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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