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5或6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偵查起訴,並繫屬本院95年度訴919號審理時,因傳、拘無著,於96年4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新院雲刑通緝字第5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並於同年8月1日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聲請減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而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經減刑後為1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