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致告訴人受害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業務侵占、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羽庭風味簡餐店」之員工及合夥人,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3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致乙○○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瘋子」、「爛人」、「廢物」等詞句,出言辱罵甲○○,貶損甲○○之名譽。另乙○○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復因不滿甲○○要求乙○○之友人點餐以符合該店最低消費之要求,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四肢、臀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吳健興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蔡國治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