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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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丙○○所有之內衣褲肆套、上衣貳件、裙子壹件、褲子貳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 郭松琳 有感情糾葛,多次發生糾紛。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至郭松琳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見丙○○所有之內衣褲4套、上衣2件、裙子1件、褲子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衣物
4件)置放於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衣物攜走,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衣物丟棄,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證人郭松琳證述屬實,復有支出明細表1張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丙○○這可憐蟲,只會偷人老公、搶人男友、還裝無辜,難怪爸媽不要他!等著看他偷人的報應,他的胸罩還真小, 機巴鬆 、旅行社待那麼久,只學會偷人的把戲,破鞋沒人要(半夜睡不覺),沒事愛半夜找男人,破鞋沒人要」之簡訊至郭松琳友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述上開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此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明,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上開意圖,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乙○○乙節,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傳前述簡訊的目的是希望乙○○轉達丙○○郭松琳對她的評價等語。經查,被告除將上開內容之簡訊傳送予乙○○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另傳給其他非丙○○之人,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認識之人應不僅止於乙○○,是自被告僅將簡訊傳送給乙○○之事實以觀,實難確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自承其與乙○○並非熟識之朋友,故衡情亦難認被告可期待收受簡訊之乙○○會將該簡訊再轉發給其他人。從而,核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私下向特定友人或相識者道他人是非之情形無異,縱有不道德,亦因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罪。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有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