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偽造文書罪名所處有期徒刑4月,曾於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94年8月30日出監,惟未繳納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屆滿6月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6年4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14日之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租屋處,並由甲○○自行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8/202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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