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5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後,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且被告於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款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款項自95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計分16期賠償告訴人,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受緩刑宣告前即為求改過自新而有彌補之舉,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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