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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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如未承銷上訴人報紙,自不會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合同書生效派
報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簽訂同意書,被上訴人主張從未經營派報業務,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與分支機構七十六年繳款作業以帳冊為標準,並以限時專送寄發繳款通
知單,故本件訴訟應以上訴人帳冊金額為準,原審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繳款通知單等事證,因而判決兩造無債務關係,自難使人信服。
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兩張郵撥單,足證上訴人確有承銷上訴人報紙,而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繳款通知單,故知道上訴人繳款郵撥帳號等事實。
㈣上訴人提出七十六、七十七年帳冊影本,被上訴人每月繳款記錄登載翔實,並
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帳冊記載債務人金額完全確實,被上訴人如對帳冊記載金額有異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十幾年來經營補習班,工作繁重,並無餘力經營分銷報紙業務。
㈡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得知,被上訴人另承銷四十三份中國時報,惟中國時報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報費,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銷報紙之事實。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約,負責在台北縣
板橋市設○○道分銷處承銷上訴人發行之報紙,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計積欠報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迭經催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與被上訴人訂約,係為取得上訴人之招牌,以免他人上門找麻煩影響補習班業務,實則上訴人從未承銷被上訴人發行之報紙,故不可能積欠報費等語置辯。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銷合同書、同意書、員工履歷表、新設申請書、分
銷單位新設申請書、簽呈、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二月份之外埠分支機構報費廣告費繳款登記表、七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之外埠分銷單位停辦單位欠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二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承認訂約,但否認經營分銷報紙業務,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經營分銷報紙業務。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訂約目的在於取得上訴人之招牌,以利其補習班業務運
作云云,然上訴人之招牌有無阻絕他人上門找麻煩之功用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業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所經營之補習班係營運到八十二年間,而其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主動致電上訴人之督導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上訴人之招牌果有利於補習班業務,被上訴人何以在其所開設之補習班尚營運之際即主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辯,顯然相互矛盾,尚難遽採。
㈡系爭分銷合同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至少承銷甲方(即上訴
人)報紙聯合報七十五份,並應全力擴增報份,未經甲方同意核准、不得減少,乙方並得承辦甲方廣告業務。」,若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僅在於取得上訴人之招牌,而非意在經營承銷報紙業務,竟仍與上訴人約定每日承銷報數至少七十五份,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答辯書稱:「::本人絕未有
任何訂報之客戶,該筆款項係 袁友隆 夫妻冒用本人名稱所積欠,與我無關。」,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八十六年我收到聯合報的存證信函後開始去查,發現是袁友隆未經我同意,冒用守道分銷處實際經營聯合報::」、「(你是說守道分銷處當初確實有分銷報紙,但經營者是袁友隆不是你?)當初我只是善意去定合約,其餘的事我不清楚。」等語,上訴人亦稱:「從原審到現在,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把報紙讓給袁友隆,但被上訴人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我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佐 以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劃撥給付報費之郵政劃撥儲金通知單二紙,益證自兩造訂約後,守道分銷處確實有人實際經營分銷報紙業務,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曾經派報,應認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訂約後上訴人確有依約派報至守道分銷處之事實,業堪認定,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報費之義務。而依系爭分銷合同書第四條規定:「計算報份及繳付報費、廣告費,依照甲方帳冊之記載及計算單、繳款通知單為準,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收受通知單三日內檢證申請更正,逾期視為確定。」,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製作之帳冊內容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應付之報費數額自應以上訴人之帳冊記載為準。
準此,上訴人依據帳冊所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存續中所積欠之報費十萬
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15684 號(89.03.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28 號判決(89.07.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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