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趁告訴人丁○○急需用錢之際,在台北市○○○路某速食店貸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十日四萬元,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無法清償本息,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查封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建物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另行借入六十萬元交予被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得成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丁○○係經由其友人乙○○,透過伊友人 陳聰明 之介紹,請伊代向金主調借款項,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後,伊委由甲○○代書進行徵信,支出徵信費用四千元,後金主同意借款三十萬元,伊與告訴人約定月息三分,告訴人另須支付伊一分之手續費,借款期限三個月,若逾期未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十計算,嗣丁○○屆期未依約還款,伊先後委請甲○○代書代筆存證信函三件,支出一萬八千元,催告未果,復請易代書聲請本票裁定,支付一萬五千元,期間丁○○出面與伊洽談和解事宜,向伊借款五萬元週轉,後其同意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建物設定二胎,請伊另向金主借款供之還款,惟其時上開不動產權狀因丁○○積欠另一代書費用而為該代書持有中,伊乃代為清償其積欠該代書之費用三萬元,又委託易代書辦理塗銷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所虛偽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權,而支付易代書一萬元,且在此協調過程,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三萬多元,故告訴人雖積欠伊六十多萬元,然其中利息部分,確僅以月息三分計算,且借款細節均詳細告知告訴人,經其考慮決定後,才將款項交付等語。
三ˋ經查,告訴人丁○○自偵查迄本院訊問時,均堅稱當初係約定每十日利息四萬元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約定一個月後還款等語,惟被告所稱借款時約定若逾期未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二十計算,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復聲請本票裁定,洽談和解期間,被告又借予告訴人五萬元,並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代書之費用三萬元,及代為辦理塗銷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等情,均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屬實,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中案外人甲○○代書進行本件借款之徵信,收費四千元,代被告書寫存證信函三件,收費一萬八千元,代為聲請本票裁定,收費一萬五千元,代為辦理塗銷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收費一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其開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借款前曾告知告訴人,須另收一分手續費一節,並據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書狀中陳稱明確,而均堪信為真實。則即令扣除告訴人否認其曾另向被告陸續借得三萬多元,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取得之六十萬元,扣除本金三十萬元、徵信費用四千元、手續費九千元(300,000x1%x3個月)、違約金九萬元(300,000x0.2%x150日,遲延還款約五月之日數)、實現債權費用三萬三千元(18,000+15,000)、另借貸告訴人五萬元、代告訴人償還三萬元及代債務人塗銷抵押權費用一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元後,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息,應僅有七萬四千元,核與依告訴人所稱每十日四萬元之計算利息方式,被告得取得之利息九十六萬元(40,000x240,借款期間八個月之日數x0.1)有甚大差距,與被告所稱當初係約定月息三分,而可取得七萬二千元(300,000x3%x8個月)利息之數額相較,則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人於借款時係簽署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無訛,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則若告訴人所稱約定利息每十日四萬元,借期一個月之情形為真,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其面額應包含借款期間內所有利息,而為四十二萬元(300,000+40,000x3)為是,豈有僅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之理?參諸以被告所稱本件徵信費用四千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間三個月,另收手續費一分等情形計算,本件本金三十萬元,加計徵信費用四千元、利息二萬七千元(300,000x3%x3個月)及手續費九千元,恰為三十四萬元,而與被告所簽發本票之面額相符,被告所辯僅向告訴人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及一分之手續費等語,自堪採信。
四、次查,告訴人雖迭自偵查時起,即表示當時係因生意週轉需要,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惟不僅告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本件借款之時有何急迫之情事,且本件借款之發生,原係告訴人至友人案外人乙○○住處閒聊,隨口詢問案外人陳聰明得否借款,寫下不動產資料予案外人陳聰明查核,二、三天後案外人陳聰明電告案外人乙○○可借得三十萬元,案外人乙○○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才請案外人乙○○陪同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加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而得知借款條件後,經考慮三日始決定向被告借款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書狀內陳述明確,告訴人當時經營成衣生意,曾以支票向他人調現,亦據其當庭陳述在卷,則本件被告既係經由友人介紹,而非自行根據坊間廣告向被告借款,於得知借款條件後,復經三日期間之考慮,才決定向被告借貸,且告訴人為經營成衣生意,有借款經驗之人,告訴人於借款之時,自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應為月息三分及一分之手續費,核與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尚無重大差距,且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