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錦元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因其為宜信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宜信公司)在臺灣部門匯達資訊服務中心現貨外匯交易買賣之客戶代理人,而宜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丙○○(原名 廖秋月 )訂有現貨外匯交易買賣委託契約,該公司於當日授權由乙○○代為操作丙○○之外匯交易買賣,嗣因多次交易,丙○○帳戶內之保證金不足,應由乙○○通知丙○○補足保證金,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向丙○○收取保證金補足款新臺幣七萬元、七萬五千元,詎乙○○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存入其中五萬元及四萬元,而在不詳之地點,將未存入之二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丙○○收三次錢,第一次是四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第三次是五萬五千元,因第三次所收之款項遺失,後來因此寫切結書表示願意還款,現已將此款返還告訴人丙○○,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之供述,前後多所矛盾,且不合常情。觀其先於偵查時辯稱:我實拿九萬元,他交兩次錢給我(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行;第八十頁背面最末行;第一二一頁背面第四行);再於偵查時辯稱:(事後向告訴人收款幾次?)三次,四萬元、五萬及五萬五千元,分別是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日,十二月初(見偵卷第九三頁第一至三行),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十一月十六日是五萬元現金,十一月二十日是四萬元現金,我收款當天就存款,第三次是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二時收五萬五千元,那天將五萬五千元遺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辯不符。而被告乙○○之公司主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聽廖秋月(即告訴人丙○○)及被告告訴我,曾經交款二次,金額不清楚」等語,足徵告訴人丙○○所指交款二次之事實足堪採信;更何況,告訴人廖子萱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該買賣外匯之授權委託,被告乙○○亦認實在,被告竟在偵查中辯稱第三次交款是在終止委託後之十二月初才交款,斯時告訴人丙○○與宜信公司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何需再交款與被告乙○○?更可見被告乙○○之辯解不符常情;再者,被告乙○○又稱:(告訴人第三次交錢是何時?)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有寫切結書(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云云,然而,寫切結書之日期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非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可見被告所辯,係虛應故事: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以八十七年十二初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不可能再交款為理由,而認為被告乙○○有涉犯侵占之嫌,被告陳繹凱方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更改其供述,顯見其卸責心態殷切,告訴人廖子萱之指訴既符常情,又合常理,顯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乙○○又誆稱第三次收受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遺失云云,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甲○○,以做為有利於伊之證據,然而,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跟你表示,他有遺失東西?)錢包及身分證,我們找被告時,被告當時表示他皮包遺失了,也遺失廖秋月的錢,廖秋月也告訴我這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供稱伊當日僅遺失金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云云,而證人甲○○與告訴人丙○○對於乙○○有無遺失錢包乙節,均係聽聞被告乙○○所言而來,真相如何,操之在被告乙○○,而證人甲○○與告訴人丙○○既然陳述一致,表示被告乙○○曾向彼等陳稱遺失錢包及金錢,然而,被告乙○○竟於審判中又稱僅掉錢,未掉錢包,前後矛盾,更足見被告乙○○稱遺失告訴人丙○○金錢乙節,實屬虛妄。
(三)此外,觀被告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偵卷第九五、九六頁),伊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告訴人之戶頭五萬元、四萬元(該項明細表所載之1515.15;1212.12乃指美金,依匯率換算,即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而如果被告乙○○未於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收取七萬元、七萬五千元,而其中二萬元、三萬五千元並未存入,該等款項既未存入,又未遺失,如非被告乙○○私吞入己,被告乙○○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三度填寫切結書予告訴人?此有該三紙切結書在卷可參,由是觀之,被告乙○○所辯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之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而在該罪宣告緩刑期間內,竟不思勤勉向上,再犯本罪;雖所侵占之款項僅有五萬五千元,並且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丙○○,然而,渠於偵、審中不斷為圖卸責,翻異供詞,並請求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如請求傳喚證人甲○○),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均非如其所辯,反而調查結果與告訴人所陳一致,顯見其浪費無益司法程序之心態可議,亦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