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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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處所,嗣欲開車離去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倒車時碰撞,適由公車下車而在其車後之行人乙○○○,致其受有左上腿瘀血之傷害(二X五公分);甲○○於肇事後,先載同乙○○○至仁愛醫院檢查,並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載同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首,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違規停車,並於倒車碰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其受有左上腿瘀血二X五公分之診斷書一份可稽,查該傷單所載之左上腿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受被告汽車碰撞部位相當,且被告於案發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備案時,亦載明告訴人「輕微受傷」,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本院卷可稽,是應堪認告訴人上揭傷害係被告倒車碰撞肇致;又被告於肇事時,汽車係停置於公共汽車招呼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處所,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本院卷可参;按汽車係停置於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碰撞及在其車後之行人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故依(一)告訴人指訴、(二)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書、(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四)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載同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首,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二)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並有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原判決誤引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亦有違誤。(三)被告於上揭不得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臨時停車,而於開車離去前肇事撞及適由公車下車之告訴人,亦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事實亦漏未認定記載。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屬無可違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於肇事後已即載送告訴人至仁愛醫院就診檢查,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為瘀血二X五公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以新台幣二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堅以新台幣八十萬元索償(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笫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鍾華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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