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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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富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智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原告富群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智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富群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明知渠所設立之坤雅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詐騙原告智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誠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千元之貨物,詐騙原告富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群公司)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貨物。被告二人所涉刑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
二、兩造以貨款價額和解,和解成立時,由被告先給付三成金額,另四成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各給付十萬元,爾後每月一日給付十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則拋棄其餘三成。
㈠、原告智誠公司部分,被告尚餘五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未給付。
㈡、原告富群公司,被告尚餘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未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参、證據:
一、票號AR0000000號,面額五十九萬七千元;票號NM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三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二、智誠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五日送貨單影本二紙。
三、富群公司請款單、送貨單影本各一紙。
四、債權分配明細表影本一紙。
五、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及計算書影本一紙。
六、原告智誠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詐欺案件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遲滯。而該條項第七款之規定,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由法院為例外性之考量,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時,自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變更、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及訴訟經濟等。從准否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立法演進史觀之,日耳曼法及德國普通法時代均禁止訴之變更,其理由無非為了避免被告防禦的困難,且與採取隨時提出主義等頗有關聯;嗣後,德國西元一八七七年之民事訴訟法,將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視為原告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再,德國一八九八年之民事訴訟法,另賦予法院倘若認為不致對被告之防禦造成本質上困難時,得為例外允許訴之變更與追加;迨至一九二四年德國法更放寬到法院認為適當時,即可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足徵,民主社會之演進,及個人主體權之強調,當事人之訴訟權本應越來越受尊重,訴訟程序自亦應基於當事人之角度觀察;而因科技及時代之進步,實體法之規定亦趨複雜化,倘原告以實體法某單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而限制伊不得為他請求權之追加與變更,表面上似乎係保護了被告之防禦權,但實質上,毫無預防紛爭再燃之功能,反而使原告需另繳交裁判費,再對被告起訴,而導致其程序上之不利益外,被告亦仍需再次浪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至法院應訴,足知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亦有不周。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自應基於訴訟法上的考量,來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並兼顧被告訴訟之防禦程度,從寬准予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非齟齬於實體法上是否為同一請求權而為准駁。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即屬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經濟而發,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訟標的改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和解債務。雖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有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於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之契約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本事實雖非同一,惟兩造之攻防並未因此而有增加或生困擾,對於被告之防禦並未影響,更未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是其變更應予准許,又其聲明部分亦減縮「連帶給付」部分,依首開規定,亦屬合法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騙原告公司之貨物,於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和解條件外,對於原告智誠公司尚餘五十七萬餘元,對於原告富群公司,尚餘三十一萬餘元未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案全卷,被告二人確與原告二家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給付原告智誠有限公司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二紙(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給付原告富群公司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支票二紙(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情,有和解書一紙及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67018、票號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支票四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證,被告丙○○、乙○○○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查兩造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簽立本約時依附表所列金額之三成和解,其中一成半以后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支票支付,另一成半由后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票支付」、第三條「另七成部以四成和解,另三成乙方(指原告)拋棄,四成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每月一日給付一十萬元,爾後每月一日清償一十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足見兩造和解之內容,係以原告之總債權拋棄三成為和解金額,依此,原告智誠公司得請求之和解債權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元,原告富群公司得請求之和解債權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元。
㈠、智誠公司部分: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三成(原債權總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1,577,000X0.3=473,100),有前開票號NA0000000、N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對於智誠公司、富群公司及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勇昌公司、雅記公司、怡興公司共清償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各十萬元),亦有原告智誠公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可按,此部分原告智誠公司受償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29,097X2=58194),合計原告智誠公司已向被告收取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473,100+58194=531294)。是原告智誠公司尚有五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六元(1,103,900-531,294=572,606),而本件原告智誠公司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係於可求償之範圍內,自屬有理。
㈡、原告富群公司部分: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三成(原債權總金額)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000000X0.3=259,200),有前開票號NA0000000、N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又如前所述,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給份二十萬元時,原告富群公司受償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16,311X2=32,622),合計原告富群公司已向被告收取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000000+32622=291822)。是原告富群公司尚有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604,800-291,822=312,978)未受償,則原告富群公司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智誠公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五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富群公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之遲延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参、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