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汎遠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汎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機車鑰匙及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汎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戴玉媛 所有之ATP─二三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縣新店市白馬寺停車場,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一支,破壞 鄭聖光 所有,停置該處之AR─八一六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鄭聖光所有而放置上開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零五元、汽車音響一組、高爾夫球桿四支、照相機三角架一個、長壽香煙一條、手錶一支、時鐘一個、代幣十五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將其中九百零五元、長壽香煙一條、手錶一支、時鐘一個、代幣十五枚等物置於ATP─二三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將汽車音響一組、高爾夫球桿四支及照相機三角架一個等物,藏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那魯灣棒球場」旁。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一支,破壞 吳俊賢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吳俊賢所有而放置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將皮包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一支則放於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始於台北縣○○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騎乘前開贓車,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及丁字起子各一支,另於其身上及ATP─二三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分別扣得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及現金九百零五元、長壽香煙一條、手錶一支、時鐘一個、代幣十五枚、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循線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那魯灣棒球場」旁,扣得汽車音響一組、高爾夫球桿四支及照相機三角架一個(以上贓物均業發還戴玉媛、鄭聖光、吳俊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汎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聖光於警詢時,被害人戴玉媛、吳俊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與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告係患憂鬱症、安非他命濫用合併精神症狀及人格違常,且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有三軍總醫院函一紙附卷可稽,核諸不僅被告所患憂鬱症、安非他命濫用合併精神症狀及人格違常等,尚難想像與其持機車鑰匙、丁字起子等特定器械,有計劃之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被告最後一次就診距其本件犯罪之時間,尤相差達一年有餘,被告於行為時,自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甚明,其曾罹患精神疾病一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汎遠竊取被害人戴玉媛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破壞被害人鄭聖光、吳俊賢所有之自小客車,進而竊取其內財物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及丁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汎遠因前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夜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夜間十時許經訊 畢解 還候保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法警至另處巡查未及注意之際,自候保室欄杆上方翻越而出,竊取他案犯罪嫌疑人 陳進國許良民王民鋒 暫時置放值班台而由該署代管之財物後,返回候保室,旋為法警發覺有異而迅即進入候保室,將已有部分遭 王某 拆封之財物悉數追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王汎遠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犯罪,辯稱:當日遭員警移送前,獲贈三支香煙,到達地檢署後,放在人犯物品保管袋內,當時伊告知候保室內另三人要去拿香煙,他們同意並告知姓名, 伊才 翻牆將 伊及渠 等之人犯物品保管袋取回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遭拘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候保室之時,除候保室內另有案外人陳進國、 許良明胡振家 (起訴書誤載為 王民峰 )三人外,地下室另拘禁有待送羈押及觀察、勒戒之案外人 劉嘉煜羅劍屏許明皇李穎峰劉澤源蕭閔純 等六人,當時值班台旁地上則有被告、案外人陳進國、許良明、胡振家、羅劍屏、許明皇、李穎峰、劉澤源、蕭閔純等九人,及正接受值班檢察官訊問之案外人王民峰寄放之人犯物品保管袋共十個,檢察官諭知被告交保解往候保室後,被告即不斷向法警 黃朝慶 要香煙,嗣被告趁法警黃朝慶離開片刻之際,翻牆而出之後,除將其本人及案外人陳進國、許良明、胡振家等人寄放之人犯物品保管袋四個取回候保室之內,並未竊取其餘放置值班台旁之人犯物品保管袋等情,業據法警黃朝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及人犯攜帶財物收發登記簿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參諸本件候保室距值班台之距離僅二公尺左右,自候保室及其他拘禁人犯處所,均可看見值班台,此片區域出口,則有鐵門與外界隔離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則被告若非經案外人陳進國、許良明、胡振家三人同意,始將渠三人之人犯物品保管袋取至候保室內,其與上開三人素不相識,豈能剛好取回渠三人所有之物品?案外人陳進國、許良明、胡振家,又豈有坐視自己所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理?況被告明知其餘人犯所在位置均得看見值班台,必可發覺渠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而其又明知上開區域有鐵門與外界隔離,得手後毫無逃離之可能,又豈有愚至貿然下手行竊之可能?是被告所稱係經案外人陳進國、許良明、胡振家之同意,始取回渠三人之財物一節,應屬可信,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