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委員會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告丙○○
甲○○
右一人丙○○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確認台北縣新店市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召集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如附件)無效。
二、陳述: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人數出席,方能為決議,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住戶規約第三章第一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林園社區住戶共一百一十一戶,過半數應為五十六人(戶)、過三分之一應為三十八人,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出席投票者僅三十七人,均未達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住戶提出之質疑置之不理,逕行公佈被告等十一人為當選委員,乙○○自任主任委員,其違法行為事實俱在,依民法第五十六條提出訴請確認該次決議無效。
(二)林園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制定之住戶規約不合法,台北縣政府市公所竟然核准規約,行政上有明顯疏失。林園管理委員會送台北縣政府市公所核備之開會出席記錄簿,並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人員之簽名名冊,而是領款簽名簿,並非開會簽名簿。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舉行之選舉管理委員會決議,原告承認其合法性。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所召集之: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選社區守望相助管委會委員組成守望相助委員會。
2、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守望相助管委會名義召開社區住戶大會,討論規約。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召開住戶大會「追認」社區規約。
4、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改選守望相助管理委員並組成新的委員會。
5、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住戶大會,出席人數未滿法定人數,改為座談會。
6、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二0號函:公寓大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7、基於以上事實,被告所主導的守望相助委員會是不合法的,其一切作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都是不合法的。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林園管理委員會投票通知書乙件;原證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改選得票統計暨當選公告乙件;原證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七一九六
號函乙件;原證四: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北縣店民字第五四一七五
號函乙件;原證五: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委員選舉規章暨選舉票乙份;原證六: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七九0七號函(含附件)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依住戶規約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舉行一次管理委員會改選,如原告有異議,可依住戶規約第二頁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以書面具名連署後,要求管委會覆議並暫緩執行。但原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委員會不對少數個人口頭之語而做出回覆。
(二)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社區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在會議中並改選管理委員,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改選之委員會當然有效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今已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原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已欠繳管理費貳萬肆仟元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原告因被告代表社區委員會對原告及其餘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提起訴訟,而產生怨懟之心,並阻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合法產生以使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追討。
(三)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之名冊,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名冊,原告稱為領款名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證據:被證一:林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乙件;被證二: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乙件;被證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被證四: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一件;被證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連署同意書二紙;被證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大會通知乙份;被證七:出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暨委託書乙份為證。
被證八:林園社區八十九年住戶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委員會得票記錄暨當選公告乙件為證。
被證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林園社區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乙份。
被證十:林園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乙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林園社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選舉,住戶出席人數僅三十七人,不符林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住戶大會應有住戶過半數出席方得為住戶大會決議。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當為無效。更何況,林園社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制定規約之程序亦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台北縣新店市林園社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則以林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已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林園社區住戶大會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選舉被告等擔任主任委員,然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集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住戶臨時會議,復另選舉 魏玉玲 等十一人為管理委員,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住戶大會所為改選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第二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林園社區住戶大會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決議選舉被告、訴外人魏玉玲、 陳永華 等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經管理委員互選之結果,由被告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此有原告提出林園社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委員改選得票統計記錄、當選公告為證,然林園社區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舉行第一次住戶臨時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另選出被告、魏玉玲、 谷家安 等十一人為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互選結果,由訴外人魏玉玲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此有被告提出林園社區住戶大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員改選得票記錄暨當選公告為證,則林園社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住戶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為停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復表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住戶大會決議無意見,則原告請求確認林園社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住戶大會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