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柯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分別於88年3月19日、87年
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