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1時30分左右,駕駛3787
-J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
口時,因酒醉違規駕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炳煌
有,由訴外人 鄭坤石 所駕駛,停放停車格內之0653-EN號牌
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
炳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工資:21,21
0元、烤漆:12,300元、零件:36,4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駕
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駕失控,
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停車格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之
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
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貨車損害70,000元,其中零件為36,4
90元,已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00年12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
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
即32,841元(即36,490元×九÷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
工資之損害賠償為37,159元(即70,000元-32,841元)。從
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59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