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縉賢
相 對 人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
執字第五八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74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5842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現正進行至對
第三人發扣押命令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84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9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76
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
應為75,060元(計算式為:417,000元×0.06×3年=75,0
6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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