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鴻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詠嫺
訴訟代理人  王保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訴及反
訴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簽有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書乙紙,約定服務期間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於契約到期後,兩造合意將契約延長至103年
月日。另於102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召開第六
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該會議臨時動議內容第三項:「社
區保全公司合約簽訂事宜討論案,說明調整每月服務費…
,後經決議表決通過每月服務微調5000元」,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15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履
行完畢,詎被告自102年12月份僅給付101000元,尚欠490
00元未給付,103年1月及2月亦未給付服務費,即102年1
月及2月合計30萬元,另103年3月份原告提供服務二日,
按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2日之服務費1萬元,合計被告尚積
欠服務費359000元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沒有於103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
即不在續約。
2、管委會亂扣錢,不付款,因為被告不付錢才撤哨。原告已
第二次通知被告付錢,原告當時寄給被告。
3、針對被告答辯狀所載值勤打瞌睡之瑕疵,原告有改善,原
告於103年2月14日回函給被告,被告說原告清潔人員曠職
,原告已經補足工作時數,當初有可以扣款之規定,被告
已經扣款500元。
4、原告公司已得被告管委會同意每月增加5000元之服務費且
經公告,於被告會議紀錄裡有記載。
5、按被告所呈民事答辯狀第一頁聲明第二條:原告主張服務
費調高5000元乙事,實屬於法無據;又查被告答辯狀第二
頁第二項指稱原證二…無法效力…云云等,原告分述如下

⑴然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間雙方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上述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綜管保全服務費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000000元),且契約經雙方簽名用
印後形成,應視為不爭之事實。
⑵按綠園道公寓大廈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中,清楚記載時間、地點、主席、出席委員、議案討論
等等及最後由主任委員 黃崇仁 親簽名字、日期,均依法召
開,並無任何不法,被告如今怎可說無法效力,實為狡辯
之詞!又102年3月14日晚上20:30綠園道公寓大廈召開
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內容第三項:社區保
全公司合約簽訂事宜討論案,說明調整每月服務費…,後
經決議表決通過每月服務微調500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150000元整,此為在卷可稽之事
實。
⑶如被告仍堅持否認其效力,又為何於會議後102年9月、10
月、11月時按照通過之調高5000元之金額,每月共匯入14
9970元整(扣除手續費);若被告還執意狡辯,原告懇請鈞
院依法傳喚綠園道公寓大廈主任委員黃崇仁先生出庭佐證
事實。上述被告指摘原告恐有不當得利之說?其適法用法
,是否為宜?被告援用時應慎思之,篤行之。
6、又第二頁被告指摘第三點:有關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未
給付乙節…云云:
⑴爰由綠園道公寓大廈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中
第四條提案討論決議第1項12/3日夜班於凌晨兩點時分瞌
睡,此行為已違反工作守則,怠忽職責管委會告知鴻銳應
給該員處份建議扣薪1000元。原告接獲通知時也依按照上
述決議內容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勤務查核懲處細
則去懲處失職人員。原告既已懲處並改正缺失,被告怎能
以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綠肆管字第000000000號及
綠肆管字第000000000號片面指摘原告仍有瑕疵而無理苛
扣服務費49000元整,顯刻意刁難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⑵因被告未依契約第五條給付原告綜管保全服務費事,原告
於103年2月20日函告(103鴻字第0000000號)被告支付原告
綜管保全服務費,也於函中陳述調整綜管保全服務費用乃
經管理委員會依法召開並決議通過,於法並無任何不適等
,詎料被告回覆原告時綠肆管字第0000000號,依舊指摘
是原告之瑕疵及按契約當初約定給付145000元等;如第七
屆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有任何不滿可於契約屆滿時發函予原
告主張不續約情事,何故百般刁難原告,並無理苛扣服務
費等,甚至於後否認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調整服
務費5000元之事,其作法違法違理。
7、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妄為撤哨,片面不履行契約乙節等…云
云;事實理由乃被告未依約給付102年12月份服務費用490
00元、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用合計30萬元及103年3月份
原告提供服務二日,按比例應給付1萬元,總計被告未給
付原告359000元;前開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綜合管理維護契
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因甲方(即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原告才依第三項第
二款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豈料被告竟反客為主,向
原告要求22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此,原告懇請 鈞長
明事實,以維權益。
8、更甚灼然,乃被告於庭內公然說謊!被告說已於103年2月
21日寄出解約文件,函告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即不再
續約等謊言,因原告調閱本公司一樓大樓 宏偉 保全信件代
收簿,從103年2月7日至民國103年3月7日所有掛號或雙掛
號信件,均未有被告所稱之解約文件,被告所為,刻意栽
贓,陳述不實之事,顯為意圖混淆事實,以蒙蔽鈞長,伏
乞鈞長明察秋毫。
9、又鈞院指示原告說明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為何由轉由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並提供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報價單。
⑴按經濟部商業司解釋『相關企業』:按公司法第369條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則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與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其控制及從屬關
係之公司,並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應為相關企業,此無任
何牴觸法源之依據。
⑵又按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分別委任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服務,此為在卷可稽之事實。綜上論述,原告委由相
關企業承接並無任何不法,且也經由被告同意下雙方簽訂
契約後才行使相關權益,今特稟明鈞院,懇祈明察,以維
權益。
⑶附件-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服務明細一
覽所示。
10、退萬步言,事之起因,乃為被告不滿第六屆管委會決議通
過服務費調漲5000元之起因,故百般刁難原告,甚至演變
無端苛扣原告服務費達359000元,是故原告自可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59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公司於服務期間發生多項缺失(如值勤睡覺打瞌睡…
),被告管委會也多次請原告公司提出缺失說明及改進未
果。
(二)被告管委會不是不履行契約,原告公司來函10日內支付服
務費,期限未到且碰到假日並惡意撤哨。
(三)原告與被告間立有書面契約,契約明定原告提供管理維護
服務,被告按月支付145000元之服務費為雙方無爭議之事
項。又原告提供服務,被告支出服務費,雙方契約履行爭
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服務費調高5000元乙事,實屬於法無據,理由如
次:
1、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並以最低標選擇定報價最低之原
告,並與原告簽約,為免契約履行期間單方恣意調整服務
項目與給付服務費金額,及確保雙方權益,兩造遂以書面
契約明文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2、原告所提示原證二(被告第六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僅屬
管委會內部事項之討論,其議事錄並未經確認,且尚未對
外形成意思表示,自無法效力。被告第七屆管委會自當依
雙方書面契約履行,並依相同程序(管委會會議決議)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相關價
金。
3、又原告所提第六屆管委會內部會議之會議紀錄,恐循不正
當管道所取得(被告並未對外提供會議記錄,亦不會將委
員簽名之內部簽稿公告,原告有義務說明資料取得方式)
。本於「毒樹果實」非法證據排除之法理,該會議記錄是
否為本案證據,恐有疑義。如原告欲主張服務費價金調高
5000元,原告有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書面契約
為證。
(五)有關103年1月及2月服務費未給付乙節,說明如下:
1、因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嚴重瑕疵,並未本於誠信原則(民
法第148條第2項)履行契約,被告分別於103月1月14日、
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7日以正式公文,書面要求原告
依契約誠實履行,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遂於103年2月21
日正式依契約規定,函告原告契約期滿(103年3月)即不
再續約。
2、被告從未主張拒絕支付服務費,僅要求原告就履行契約瑕
疵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晝,即立刻撥付服務費。原告受
領服務費遲延,係因原告之違失所致。
(六)有關原告恣意撤哨,片面不履行契約乙節:
1、書面契約並未訂有服務費給付遲延,而得以片面終止契約
之條款。然原告恣意撤哨,片面未履行契約,除造成被告
損害外,原告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評價。使被告受有
221000元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詳見反訴部分)。
2、縱使原告主張已書面催告被告繳款,然原告書面發文日期
為103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3年2月21日,縱若採
原告主張(雖非有據),原告應依民法第120條及第121條
規定,有義務提供服務至103年3月3日止,並於103年3月4
日辦理交接後,始得撤哨。然而,未料原告恣意於103年3
月2日(週日)23時片面終止服務,恣意撤哨,置被告所
屬社區住戶於極度危險之情況中,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評價。
(七)被告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故曾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原告於調解日(103年4月1日)並未出
席,反而恣意進入訴訟程序,致被告訟累,然而被告之管
委會委員,皆屬義務職、無給職,僅憑服務鄉里的熱情而
服務社區,相關委員之智識能力,責難對抗原告此一大企
業,面對此一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之司法訴訟,陳請審判長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規定,適時提供有利於
被告之闡明。
(八)原告與被告間立有書面契約,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支付
服務費,雙方契約履行爭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案陳請鈞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不對稱關係,應優先重視被告之權利保障,合先
敘明。
(九)本案爭點:是否有服務費調高五千元之情事?
1、原告所指稱被告第六屆管委會之決議,僅屬管委會內部事
項之討論,其議事錄議未經確認,且尚未對外形成意思表
示,自無法效性。
⑴本案原告所主張服務費調高五千元乙節,原告有義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書證或人證。原告所提出的
管委會會議紀錄,僅為單純內部討論之過程,尚未對外形
成正式決定,並不具證據能力。至原告103年8月7日以書
狀所提出之補充聲明中,主張以匯款紀錄作為證據乙節,
按匯款之原因繁多,且僅憑匯款紀錄無法窺得其背後的法
律關係,故匯款紀錄實無任何證據能力。
⑵按鈞院簡易庭已開庭審理二次,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具有證
據能力之書證或人證,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主張。
2、原告及被告是否踐行雙方所訂契約規定
⑴原告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
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2條第3項(十日後未獲支
付服務費,將撤回留駐人員),實屬無據:
①主張並通知管委會者為「鴻銳保全公司」,並非「鴻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同原告103年8月7日書狀
中所主張上開兩公司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規範的
關係企業。因與管委會議約者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管委會並將服務費支付至「鴻銳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戶頭(契約第5條第2款),故「鴻銳保全
公司」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契約權利。
②「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踐行契約第12條相關
契約終止規定。
③按契約第7條第2款課予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
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原告恣意未
經法定程序,撤回所有派駐人員(包含總幹事、三班警
衛、清潔員),顯已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
⑵被告忠實履行契約義務:
①管委會由無給職委員組成,職司決策;至日常事務之執
行,交由總幹事全權處理,並由管委會委任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指揮相關派駐人員,此明文規範於契約第
8條。依雙方簽訂書面契約第8條規定:「派駐人員由乙
方(原告)負責管理運作」,管委會於103年年初要求
總幹事正式依契約第4條規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被
告須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正式通知契約期滿,不再
續約,總幹事除循原告公司內部通報程序上報外,並正
式行文函告原告。至原告103年8月7日書狀中第三之(
一)點主張懲處失職人員部分,管委會未獲告知,應由
原告提出書證舉證。另原告103年8月7日書狀中第五點
擬以該公司一樓大樓宏偉保全信件代收簿,佐證未收到
管委會發出解約文件乙節,按一般信件代收並不代收兵
役通知單、罰單、訴訟文件等,亦有可能由鴻銳親收解
約通知,故宏偉保全信件代收簿並無證據能力;且第二
次開庭證人已具結表示確實送達解約通知,故鴻銳收到
解約通知當屬為真。
②上開事項,業經鈞院傳喚黎總幹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提供證言,證言明示「總幹事受雇於原告(薪資、勞
健保等皆由原告支付)」、「總幹事明確將管委會要求
不再續約情事,告知原告」。
③此外,原告所派駐人員多次廢弛職務,管委會要求原告
依契約第8條第3款另行派駐適當人員,惟原告不斷推諉
而拒派任適當人員,管委會以正式函文告知,請該公司
就相關服務措施,提出改善措施,再行撥付費用予原告
;惟原告一直未能提出說明,亦未提出改善方案。就被
告一方,管委會從未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僅要求提出改
善措施之說明,據以撥款;就原告一方,顯已違反契約
第7條第3款規定: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盡告知
說明義務。
(十)原告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
條第3項規定,未踐行契約程序,違反誠信原則,恣意撤
回所有派駐人員(包含總幹事、三班警衛、清潔員),致
被告社區產生公共危險及緊急商聘其他公司接手等損害,
且原告亦未依契約第14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與新服務
公司(大昆保全)交接。
(十一)就訴訟當事人適格性問題,因本案涉及「鴻銳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與「鴻銳保全公司」兩個各自獨立的法
律主體。依契約第3條,係由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全業務再行「委任」予「鴻銳
保全公司」。
(十二)本案存有兩個法律關係契約,一為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
係,一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委任契約關係。有關被告
所提起反訴部分,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增加「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亦即反
訴之被告應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本部分業經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三)原告嚴重違反契約規定,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惟被告
為舒解訟源、節約司法資源,遂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請
求調解;相對地,原告提供不實的管委會代表人,致被
告無法參與法院調解程序。此外,鈞院第二次庭期時,
法官當庭探詢是否有和解可能時,被告表達最大誠意和
解可能,惟原告以極其不尊重鈞院的態度,表達原告僅
願減個500元或1000元,嘲諷鈞院為平息紛爭之努力。
(十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案原告明顯違反
雙方契約第7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3款、12條
第3項、第14條規定,且已進行的二次庭訊,原告無法
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書證及人證,請求鈞院結案並駁回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綠園道公
寓大廈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函、匯
款紀錄、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勤務查核懲處細則、鴻
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103)鴻字第0000000號、宏偉保全信
件代收簿、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內容服務明細一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積欠服務費未繳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尚有應給付原告之部分管理服務費用359000元尚
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等資料證明屬實,被告拒
不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
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舉
證以證明:原告公司於服務期間發生多項缺失一節為真,
且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及第12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
法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將以罰勤或扣薪為之)。」、「
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經甲方(即
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七日內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本約。」觀之,原告公司之派駐人員若確實有怠忽
職守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得以書面要求改善,若原告公司
未能改善,被告僅得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惟本件契約
既尚未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有使用原告公司服務之事實,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調
高原告每月服務費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綠園道公寓
大廈第六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另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前為原告僱用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
銀財到庭結證稱:「(每月保全服務費)有調整,有通知
原告,黃崇仁主委會後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當時我也
在場,我是總幹事,會後是3月14日,對方是原告的總經
理鄧雲結。」、「(前任主委黃崇仁)不是因上述原因辭
職,是因房子賣掉,所以不當主委。」、「我在當總幹事
的時候都是15萬,於102年12月10日離職,在我離開之前
都是15萬,有匯款,也有蓋章,一定要蓋章才可以匯款,
12月之前都有匯款。」、「打電話後沒有補書面資料,因
當時主委已打電話,主委沒叫我做文書的工作,也沒有換
約,黃崇仁主委當時把契約拿走了,主委沒說契約如何處
理。」、「有這件事,契約書我有看到,內容我沒有看,
兩份都交給黃崇仁,沒有還給原告,契約在黃崇仁那裡。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
所辯:「服務費並未調高50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
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訴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並未約定若反訴原告服
務費給付遲延,反訴被告得以片面終止契約之條款。然反訴
被告卻恣意於103年3月2日撤哨,片面未履行契約,致反訴
原告管委會委員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1日、103
年3月25日、103年3月29日召開委員會,出席非必要之會議
以討論相關議題,故自應由反訴被告參照行政院訂頒「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給要點」,酌發反訴原告出席委員每人
次2000元,共計36000元(3月18日支出1萬元、3月21日支出
1萬元、3月25日支出8000元、3月29日支出8000元)。又因
反訴被告撤哨後,反訴原告聘請大昆保全差額2萬元、合約
內回饋社區清洗水塔少一次扣款2萬元。此外,反訴被告惡
意片面終止服務,自應支付反訴原告一個月之違約賠償金14
5000元,以上共計221000元。爰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
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
「甲方(即反訴原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
用予乙方(即反訴被告),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於
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
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2款有明文約定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損害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2月20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而反訴
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鴻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
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透過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14日發函予反訴原告,催告反訴原告給付綜管保全服務
費用差額49000元,有反訴被告提出103年2月14日函文影
本1件附卷可稽,然反訴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又未定期限,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依約定期書面催告。
(二)反訴被告乃又透過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20日發函予反訴原告,通知反訴原告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反訴被告將停止服務及撤回服務人員,此有
兩造提出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21日
收受函文(見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二狀),揆諸前開說明及
兩造上開約定,十日期間之始日不算入,應自103年2月22
日起算,至103年3月2日僅九日,且反訴被告未以自己名
義書面催告,則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日終止兩造契約,
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與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12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不合,其終止契約自屬無效。
(三)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終止兩造契約,反訴原告乃於103年2月
21日以綠(函)肆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訴外人鴻銳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合約於103年3月到期,到期不再續約
云云,雖反訴原告聲請證人 黎國章 證稱:「那是我寫的,
是主委請我寫的,有寄給原告公司,不續約是和保全公司
不續約,清潔和保全是綁在一起的,都是同一個代表,我
只有寄一份。」、「二個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們保全都
是這樣做的,然後發票會開兩張不同公司的發票,我的薪
水是誰給的我不清楚。」、「我是用單掛號,寄○○○區
○○○路○○○號5樓。」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收受該終止
函(均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上
開意思表示對象有誤,尚難對反訴被告生效,則兩造契約
,均未經合法終止。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恣意於103年3月2日撤哨,片
面未履行契約,致反訴原告管委會委員分別於103年3月18
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9日召開委
員會,出席非必要之會議以討論相關議題,故自應由反訴
被告參照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給要點」
,酌發反訴原告出席委員每人次2000元,共計36000元(3
月18日支出1萬元、3月21日支出1萬元、3月25日支出8000
元、3月29日支出8000元)。又因反訴被告撤哨後,反訴
原告聘請大昆保全差額2萬元、合約內回饋社區清洗水塔
少一次扣款2萬元。此外,反訴被告惡意片面終止服務,
自應支付反訴原告一個月之違約賠償金145000元,以上共
計221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
撤哨、終止兩造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已如前述,雖依兩造契約約定該終止不生效力,惟因係反
訴原告違約在先,難謂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尚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因本件反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反訴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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