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華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4,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欠7,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