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詹前福
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
被 告 邱阿祿
邱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
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
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
,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
必要。另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阿祿、
被告邱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103年8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邱阿祿、
被告邱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在內之 詹益煥 全體共同共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被
告邱阿祿於95年10月15日,向詹益煥借款14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並由被告邱泰德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
權已逾清償期迄今尚未返還,而詹益煥已於101年8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詹前福(即原告)、 詹前財 、 詹前盛 、
詹蘭香 等四人,嗣於102年4月2日,上開四繼承人就全部
遺產為協議分割,系爭借款債權由各繼承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權利,故原告得向被告邱阿祿、邱泰德請求連帶返還35萬元
等語。然變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包含
在遺產分割協議中,故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公同共有人之
保存行為單獨起訴向被告邱阿祿、邱泰德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觀之變更後之訴訟其基本事實為系爭
借款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與原起訴事實為系爭借款
債權已經遺產分割完成,顯為完全不同之事實,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故變更之訴訟中,原告單獨起訴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仍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則變更之
訴訟其基礎事實已與原訴不同,且又需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
告,難認變更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