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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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江佳潔
被 告 佘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佘明子、被告江佳潔」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江佳潔、被告佘明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佳潔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佘明子持有其102
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至期日未記載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江佳潔起訴狀上當事人稱謂欄誤
載為「原告佘明子、被告江佳潔」,致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