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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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板橋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由 吳筱彤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3元之法蘭酥草莓夾心酥及價值41元之桂冠鮮肉湯圓各1盒得手,並將之放入褲子及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㈡於107年8月18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由吳筱彤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52元之桂冠海鮮焗飯1盒及價值87元統一瑞穗鮮乳1瓶得手,並將之放入褲子及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嗣經吳筱彤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店長吳筱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犯後之107年8月25日前往上址店內向店長即證人吳筱彤賠償520元,此有被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93頁),是本件被告既已賠償家福公司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揭科刑情狀;又被告既已賠償家福公司之損害,則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其犯罪利益,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則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即法蘭酥草莓夾心酥、桂冠鮮肉湯圓、桂冠海鮮焗飯各1盒,及統一瑞穗鮮乳1瓶,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其已賠償家福公司完畢,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即起貪念,徒手竊取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當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家福公司所受損害亦非巨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已賠償家福公司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台北商專肄業之學歷,及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母親之遺產,太太及小孩均未與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患有慢性腎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參本院簡上卷第150頁至151頁、第1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家福公司損害完畢,業如上述,則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