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建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因 何琦婷 於警詢中表示不想提出告訴,見108偵6491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被告陳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何琦婷所停放在上處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在上處前徒手將何琦婷所停放在上處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拿取何琦婷置放在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何琦婷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何琦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琦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查獲被告時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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