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宇光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另於每年4月、10月各額外清償83,000元;抗告人係以每年4月、10月所領取之主管獎金,支應前開額外清償之83,000元。詎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突遭公司解除主管職務,已無主管獎金,造成每年4月、10月面臨無法依上開方案還款之困窘。又抗告人108年3月後之收入雖較同期為高,惟此為加班費所致,然長期加班已非抗告人身體所能負荷,且加班是否可長期持續存在,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倘公司減少加班時,勢必無法依上開更生方案償還。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且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數額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三、抗告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否准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抗告人是否符合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為認定。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無非係以突遭任職之創
奇企業有限公司自108年2月起解除主管職務,已無主管獎金而收入驟減,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惟抗告人自陳係因自身業務疏失始遭解除主管職務(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卷第5頁),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非無疑。
㈡再觀以抗告人104年12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自108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含底薪、加班費),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伙食費後,平均實領46,288元【計算式:(38,337+40,709+51,662+51,662+42,132+47,083+52,434)÷7=4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108年1月份所領取之年終獎金80,000元後,平均每月所得為55,955元【計算式:46,288+(80,000÷12)=52,955】,尚高於抗告人所提、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1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49,203元(即抗告人自行估列之每月薪資35,370元、每年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166,000元;經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9,203元【計算式:(35,370×12+166,000元)÷12=49,203】);縱未加計前開年終獎金,亦難認抗告人之經濟條件有何明顯惡化。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即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另稱長期加班非身體所能負荷,且公司減少加班亦
勢必無法償還更生方案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生,現值壯年並有穩定工作收入,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有何減損或有減損之虞情事,前開所指實屬不確定、尚未實現之風險,亦難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