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易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更正並補充為「(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2張)」;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6行「扣得上開皮夾1個、 王俊霖 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更正為「扣得上開皮夾1個、王俊霖之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及健保卡2張」、第7行「(均已發還)」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王俊霖之皮夾1個(含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告訴人(詳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侵占之遺失物( 徐慶安燕永翰 空軍司令部軍證各1張)尚未發還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已發還),先暫由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代為保管(偵卷第25頁),後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軍證係身分證明文件,難以估算財產價值,復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24號被告 黎易桓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趁王俊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俊霖所有擺放在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天臺廣場附近某處
,拾得徐慶安、燕永翰所遺失之空軍司令部軍證各1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8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黎易桓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皮夾1個、王俊霖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徐慶安、燕永翰所遺失之空軍司令部軍證各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易桓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霖、被害人徐慶安、燕永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竊盜及侵占所得之上開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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