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之記載更正為「4時28分」,及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係相同之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49號被告劉榮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榮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黃名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名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檔案、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劉榮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請發還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