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黎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TB牌銀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地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黎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4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
偵卷第63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告吳黎陵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見 陳玉禎 所有之MTB牌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停放在該處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並將之棄置在某處。嗣陳玉禎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黎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腳踏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5年7月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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