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嗣於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更正為「嗣為警於108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網路巡邏時發現甲○○張貼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之招攬賭博廣告,因而假冒賭客與之聯繫,相約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賭博,並於發現有抽頭情事後伺機聯繫埋伏警員而查獲」;扣案物品「搬風1顆」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並補充證據「及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編號4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壹副│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2│搬風骰子│壹顆││├──┼──────────┼───────┤││3│牌尺│肆支││├──┼──────────┼───────┼───────┤│4│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被告之不法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3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先於臉書「麻將-大台北地區內」社團,以暱稱 洪琳琳 在該社團內張貼徵詢牌友及LINEID之訊息招攬賭客後,即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6,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且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嗣於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及賭客 鄭沁怡 、 郭浩偉 、 曲文泰 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與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及賭客賭資共4,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沁怡、郭浩偉、曲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與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及賭客賭資共4,200元扣案可佐,以及現場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起至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與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